原告李树奇,男,住抚顺市望花区。被告抚顺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临江路东段**。法定代表人栾庆伟,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黄志良,抚顺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海民,辽宁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树奇因要求被告抚顺市人民政府给付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树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志良、王海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07年2月26日、3月13日发布(2007年第1号)《征收土地公告》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地上附着物补偿款。
原告诉称:2002年5月8日,原告与高某某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合同》,约定高某某将位于北厚村3.2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承包期为10年,原告支付2万元转让费,并约定在承包期内如遇国家征用土地时,地上附着物补偿归原告所有2007年2月26日被告发出征地公告,原告数次要求被告给付地上附着物补偿款,被告未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2007(年)]第1号抚顺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07年第1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内容,给付原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征地补偿是针对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原告从2012年5月8日土地承包合同到期时起,就已不是该承包地的使用权人,与承包地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要求被告履行(2007年第1号)《征收土地公告》及(2007年第1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发布征地及补偿、安置公告,这是征地实施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公告发布后要逐步实施征地和补偿工作,目前正在履行中,被告对原告所诉承包地的补偿已与权利人达成了协议,补偿款已发放完毕。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承包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高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征收土地公告》;3、《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号、3号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在2007年发出征地、安置公告;4、信访转送单,用以证明信访事项被转送至抚顺市国土资源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及抚顺市信访局;5、《承包土地收回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与高某某签订土地收回协议。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关于抚顺市城市建设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国土资函(2006)582号);2、关于抚顺市实施市级规划批次用地的批复(辽政地字(2007)20号);3、关于抚顺市2006年度第一批次实施城市规划建设用地的请示(抚政地发(2006)1号);4、征收土地公告(2007(年)]第1号;5、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07年第1号),上述1-5号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履行征地手续,6、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为转承包人;7、耕地承包合同,用以证明高某某为土地承包人;8、承包土地收回协议,用以证明承包土地上所有建筑设施及附属物,包括大棚、房屋、花、围墙等一切设施全部归高某某所有,高某某给付原告4万元补偿,自2012年5月8日起,原告与承包地无关系;9、关于北厚村高某某承包地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告转包的土地已经给予补偿。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部10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8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不是其自愿签订的,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除8号证据外,均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8号证据与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为同一份证据,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无效,该证据能够证明高某某在2012年5月8日给付原告4万元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收回土地承包权的事实,对此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并经开庭质证可以认定下列事实:2002年3月31日,原告与高某某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高某某将其承包的北厚村3.2亩土地转包给原告,转包期限为十年,自2002年5月8日至2012年5月8日止,合同约定在承包期内,如遇国家、集体征用时,地上附着物归原告所有土地补偿费归集体所有。该合同经抚顺市望花区公证处公证。被告经批准后于2007年2月26日、3月13日发布(2007年第1号)《征收土地公告》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收北厚村集体菜地3.4903公顷。因被告与权利人就土地补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仍继续使用承包地。2012年5月8日承包期满,原告与高某某签订《承包土地收回协议》,约定高某某一次性给付原告人民币肆万元收回该土地,原告在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及附属物归高某某所有,自2012年5月8日后,该土地的一切事宜与原告无关。2014年3月被告与高某某达成补偿协议。原告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地上附着物补偿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具有因征收土地发布公告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经庭审查明,被告虽然发出了征收公告,但没有影响原告对承包地的占有和使用,原告一直使用承包地至承包期满。在承包期满后,原告与高某某签订了《承包土地收回协议》,约定“高某某一次性给付原告4万元补偿,自2012年5月8日后,该土地的一切事宜与原告无关。”现该协议已履行,原告已获得了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树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铁军审判员:沈忠代理审判员:柳红
书记员:王炜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