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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 2014

舟山市国土资源局与夏伟兴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2014)舟定行审字第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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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人舟山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舟山市。法定代表人虞国平,局长。被申请人夏伟兴。申请人舟山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舟国土资决字第2号决定中要求被申请人腾退房屋并交出土地。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审查期间,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已与相关部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自觉履行了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义务为由,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在本案审查期间自觉履行了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义务,申请人基于本案行政争议已经解决,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舟山市国土资源局撤回对(2014)舟国土资决字第3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曾宏涛代理审判员:黄丽人民陪审员:周意华

书记员:李旖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