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舟山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李振伏。被申请人唐雪君。申请人舟山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舟土资定罚字(2013)6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事由:2007年9月19日,被申请人经定海区人民政府批准,取得位于定海区城东街道小矸村增产路某号地块建设用地120平方米。事后,被申请人在该地块建造楼房、筑建围墙,总用地面积192.6平方米,超出批准面积72.6平方米。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属未经批准非法占地行为。申请人故依据该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舟土资定罚字(2013)60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退还非法占用的72.6平方米土地,拆除围墙、墙门等非法构筑物。当日,申请人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同年11月5日,申请人催告被申请人履行义务,但被申请人仍未自觉履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申请执行的该行政处罚决定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又有法律、法规依据,且符合法定程序,可准予强制执行。同时根据浙江省《省行政复议与行政审判联席会议第八次会议纪要》精神,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违法用地案件的执行可由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组织实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舟土资定罚字(2013)60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二、舟土资定罚字(2013)60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及拆除非法构筑物的强制执行,由舟山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曾宏涛审判员:孙露人民陪审员:周意华
书记员:周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