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省长汀县畜牧兽医水产局,住所地:长汀县。法定代表人:胡晓寰,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李七七,男,1960年4月3日生,汉族,住长汀县。申请人福建省长汀县畜牧兽医水产局于2013年4月24日以被执行人李七七生产、销售假兽药,但鉴于其从业时间不长,获利甚微,目前家庭经济比较困难为由,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了汀畜(兽药)罚(201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该决定书的内容是:一、没收违法所得计人民币5000元;二、处以货值金额叁倍罚款计人民币31725元,二项合计36725元。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长汀县支行缴纳罚没款36725元。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交待了复议权和起诉权)。
本院审查认定:申请人福建省长汀县畜牧兽医水产局作出的汀畜(兽药)罚(201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4月25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李七七,被执行人李七七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人福建省长汀县畜牧兽医水产局作出的汀畜(兽药)罚(201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李七七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义务,申请人福建省长汀县畜牧兽医水产局于2013年12月25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李七七必须于2014年元月24日前向申请人福建省长汀县畜牧兽医水产局缴纳罚没款36725元、加处罚款3672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3450元。三、被执行人李七七在上述期间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四、本案执行费1001元,由被执行人李七七负担。
审判长:黄石荣审判员:廖金水审判员:刘小斌
代理书记员:黄语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