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人洪元杰,男,193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起诉人洪元泽,男,194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起诉人洪元东,男,195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本院收到起诉人洪元杰、洪元泽、洪元东诉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其要求判令:撤销泉建权(2013)39号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泉房鲤字第014949号《房屋所有权证》注销登记的通知文件,撤销泉建权(2013)42号公告。
经审查,本案诉争房屋即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东门草埔尾7号房屋业经泉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82)泉法民字第222号民事裁定书和福建省晋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83)晋中法民上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为洪氏大宗祠堂,且上述两份裁判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上述两份裁判文书作出注销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因此,起诉人洪元杰、洪元泽、洪元东的起诉,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洪元杰、洪元泽、洪元东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志婷审判员:潘银幼审判员:陈莉
书记员:王情娟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