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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卢兴平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鲤刑初字第8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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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兴平,男,199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家住山西省平利县八仙镇。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2月15日被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09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3)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兴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永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兴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证人杨某某处扣押到冰毒1.58克,从被告人卢兴平处扣押到冰毒0.97克。经技术检验:送检的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并已作上缴处理。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被告人卢兴平的尿液呈阳性。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卢兴平时在其身上扣押到用于联系的作案工具OPPO手机1部。被告人卢兴平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兴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说明等书面材料、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随按移交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毒品上缴收据、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检验报告、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兴平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卢兴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对被告人卢兴平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兴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卢兴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OPPO手机1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志平审判员:蔡达莉人民陪审员:甘小梅

书记员:黄细芬速录员张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