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吴增强,男,198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永安市人,小学文化。2004年2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永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2007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现在建阳监狱六监区十七分监区服刑。永安市人民法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2011)永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吴增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8月15日交付建阳监狱执行改造。
执行机关建阳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3年12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增强在考核期内,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能遵守监规,遵守罪犯行为规范。参加“政治”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能服从分工,从事服装车工工种,能较好完成生产任务。2011年8月至2013年10月累计获得达标分18.4分。2012年评为监狱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学习成绩报告单,考核记载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任务好,累计达标分18.4分,评为年度监狱表扬1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增强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4月8日至2017年7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谢利党审判员:孙建忠审判员:林俏
书记员:周黎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