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伟虹,女,196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湘府西路**。法定代表人谢建辉,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敏,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该委法规处副处长。委托代理人万天飞,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伟虹不服被告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发改委)行政答复一案,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5日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将张临湘、张甘兰、张湘兰、陈美英分别诉省发改委的(2014)天行初字第16、18、19、20号案件合并,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虹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天飞、被告省发改委的委托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省发改委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关于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答复》,认为原告提出对湘潭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湘潭市发改委)潭发改投(2006)63号文件和潭发改投(2010)586号文件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申请事项不属于被告的行政执法范围,上述两文件属于湘潭市发改委的行政执法行为,告知原告不服该行政执法行为,应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方式解决。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证据1、《申请书》;证据2、《关于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答复》;证据3、EMS邮政快递详情单;证据4、湘发改复决字(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5、发改复决字(2013)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6、《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释义》内容节选。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被告答复行为依据充分、内容适当、程序合法。法律、法规依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原告诉称,湘潭市发改委对湘潭市板五路建设项目先后以潭发改投(2006)63号文件和谭发改投(2010)586号文件对同一项目作出两次审批,原告认为两文件违法,遂于2013年8月向被告邮寄了申请书,要求被告省发改委按照《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的规定,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了《关于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答复》,认为上述两文件属于湘潭市发改委的行政执法行为,应通过复议、诉讼等方式解决。原告对该答复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答复》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潭发改投(2010)586号《关于湘潭市板五路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证明湘潭市发改委对湘潭市板五路建设项目在2010年进行了行政审批;证据3、潭发改投(2006)63号《关于﹤湘潭市板五路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证明湘潭市发改委在2006年对湘潭市板五路建设项目进行了审批;证据4、湘发改复决字(201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要求湘潭市发改委重新处理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证据5、湘发改复决字(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对潭发改投(2010)586号文件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维持了该文件;证据6、《申请书》,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启动行政执法程序;证据7、EMS邮政快递详情单,证明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请;证据8、《关于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答复》;证据9、《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证据10、发改复决字(2013)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对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改委)的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诉讼;证据1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据1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据11、12证明原告的房屋在湘潭市板五路建设项目红线范围内。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关于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答复》合理、合法、适当。依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申请启动执法监督程序的两个批复属于湘潭市发改委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应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而非向被告申请行政执法,原告的申请事项并不属于被告的职权范围。二、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办公室制作的《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释义》中,专门对行政执法作出了说明和解释。行政执法的范围并不包括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违法行为处理的行政监督等其他非行政执法的行政行为。原告申请的事项与规定的执法事项性质不同,也不具备《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依职权”和“申请事项符合法定条件”的启动执法程序条件,不属于被告行政执法范围。三、湘潭市发改委作出批复的行为是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地方性法规授权作出的行政审批行为,属于行政执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在答复中认定潭发改投(2006)63号文件和潭发改投(2010)586号文件属于湘潭市发改委行政执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定性准确,并无不当。四、原告将应当适用行政复议、诉讼的事项作为行政执法事项是对法律规范的混淆和对《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错误认识,属于选择错误的救济途径,于法无据。五、被告的答复行为未涉及原告的权利义务关系,更未损害其合法权益,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证据1、3、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证据6不能支持其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证据2、4、5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对此不服已起诉。原告对被告的法律依据本身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其申请事项属于被告的职权范围。被告对原告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实现原告的诉讼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双方互无异议,且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21日,张临湘、张伟虹、张甘兰、张湘兰、陈美英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省发改委提交了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申请,请求对湘潭市板五路建设项目先后以潭发改投(2006)63号文件和潭发改投(2010)586号文件进行两次审批的行为启动行政执法程序。2013年8月29日,被告作出《关于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答复》并送达原告,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事项不属于省发改委的行政执法范围。张临湘、张伟虹、张甘兰、张湘兰、陈美英对该答复不服,于2013年9月20日向国家发改委提起行政复议,国家发改委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发改复决字(2013)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省发改委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维持了省发改委的答复。原告对此仍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征收、行政确认等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包含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行为予以处理的行政监督行为。因此原告不服湘潭市发改委作出的潭发改投(2006)63号文件和潭发改投(2010)586号文件,可通过其他途径维护合法权益。被告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伟虹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伟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汪莹审判员:贾海帮人民陪审员:涂富强
代理书记员:邹舟
引用法律
《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