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安乡县国土资源局。被申请执行人安乡宏泰房地产开发公司。
本院认为,县国土局作出的土地出让金补缴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无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安乡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土地出让金补缴决定(和平家园项目)。二、限被申请执行人安乡宏泰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土地出让金补缴决定书(和平家园项目)所确定的义务,即补缴就容积率改变的土地出让金747300元至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安乡县支行,帐号:1908073809024902710)。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7473元,实际执行费用据实收取,由被申请执行人安乡宏泰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
审判长:杨阳审判员:汤四安审判员:王荣安
代理书记员:孙志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