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行政文书

行政 · · 2014

贾桂华与淮安市淮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2014)淮法非诉行审字第282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人淮安市淮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周智勇,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汤海波。被申请人贾桂华,居民。

申请人淮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查明,被申请人邵廷雨、贾桂华夫妇于2012年10月29日违反《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违法多生育一个女孩。申请人于2013年9月12日根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淮计征收决字(2013)第8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邵廷雨、贾桂华夫妇各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32476元。于2013年9月16日前到茭陵乡人民政府计生办一次性缴纳。逾期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加收滞纳金。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义务,又不提起诉讼,申请人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人淮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所作出的淮计征决字(2013)第8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法规正确,符合申请执行的条件,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淮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所作出的淮计征决字(2013)第8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邵凤兵审判员:季学平人民陪审员:孙军

书记员:陈洪玉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