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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 2014

平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24)

(2014)温平行审字第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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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平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郑鸿阳。委托代理人管昌克。被执行人徐兴酒。被执行人张爱兰。

申请执行人平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平人口计生征字(2013)第0407014号征收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徐兴酒、张爱兰缴纳社会抚养费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平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9月6日作出平人口计生征字(2013)第0407014号征收决定,并于同日送达被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徐兴酒、张爱兰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84920元。2014年2月1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徐兴酒、张爱兰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平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9月6日作出的平人口计生征字(2013)第0407014号征收决定内容。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谢夏芬审判员:谢海清人民陪审员:黄纪安

代书记员:张荷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