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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 2014

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与新乡水泥厂水泥二分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2014)新中行审字第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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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定代表人梁万魁。被执行人新乡水泥厂水泥二分厂。负责人石清亮。2014年3月3日,申请执行人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豫新)质监罚字(2014)7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执行人新乡水泥厂水泥二分厂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水泥为由,对其处以罚款310000元、没收非法所得7000元的处罚。该处罚决定书已于2014年3月3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收到处罚决定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2014年6月4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进行了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新乡水泥厂水泥二分厂系河南省新乡水泥厂的分支机构,河南省新乡水泥厂因资不抵债已向我院申请破产,我院于2013年12月30日已下达(2013)新中民二破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河南省新乡水泥厂的破产申请。故申请执行人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依法向河南省新乡水泥厂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不予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

审判长:夏智勇审判员:随伟审判员:张彩霞

书记员:张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