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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 2014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与胡增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2014)东非审字第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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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邢台市桥**泉南大街**,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846083-2。法定代表人刘金宇,男,系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区长。被执行人胡增海,男,195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申请执行人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4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东征补决字(2014)第3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事由: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5日做出《关于新华北片区房屋征收的决定》,被征收人胡增海未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2014年2月13日,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依法做出《关于胡增海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故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现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做出的东征补决字(2014)第3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申请强制征收条件,应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做出的东征补决字(2014)第3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大水代理审判员:张玉军代理审判员:米燕阁

书记员:陈彦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