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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杨得民假释裁定书

(2014)邢刑执字第3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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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杨得民,男,汉族,1966年6月30日出生,原户籍河南省襄城县,现在河北省邢台监狱服刑。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1日作出(2012)高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杨得民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

执行机关河北省邢台监狱,经邢台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同意,向本院提出对该罪犯的假释建议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邢台监狱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以《罪犯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得民已实际执行原判刑罚二分之一以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纪律,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受到考核记功1次的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河北省邢台监狱报送的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得民,已经实际执行原判刑罚二分之一以上,能够认罪服法,通过改造对其所犯罪行有较深刻认识,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并以实际行动痛改前非,改恶从善,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得民予以假释,并处罚金10000元不变(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新戈审判员:陈春元审判员:张怀喜

书记员:史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