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武占飞,男,汉族,1989年12月30日出生,原户籍河北省邢台市,现在河北省邢台监狱服刑。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武占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自2011年2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
执行机关河北省邢台监狱,经邢台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同意,向本院提出对该罪犯的假释建议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邢台监狱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以《罪犯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武占飞已实际执行原判刑罚二分之一以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纪律,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受到考核表扬1次、记功2次的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河北省邢台监狱报送的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武占飞,已经实际执行原判刑罚二分之一以上,能够认罪服法,通过改造对其所犯罪行有较深刻认识,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并以实际行动痛改前非,改恶从善,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武占飞予以假释,并处罚金30000元不变(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新戈审判员:陈春元审判员:张怀喜
书记员:史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