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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石海洋假释裁定书

(2014)邢刑执字第3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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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石海洋,男,1991年7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迁安市人,现在河北省邢台监狱服刑。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2008)安刑初字第3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石海洋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2011)邢刑执字第108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石海洋减去有期徒刑11个月。刑期自2008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

执行机关河北省邢台监狱向本院提出对罪犯石海洋假释建议书,经邢台市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处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石海洋已实际执行原判刑罚二分之一以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纪律,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服刑期间受到记功3次的奖励。执行机关河北省邢台监狱根据罪犯石海洋的改造表现,建议对其假释。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河北省邢台监狱报送的提请假释建议书、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08)安刑初字第302号刑事判决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石海洋已实际执行原判刑罚二分之一以上,能够认罪服法,通过改造对其所犯罪行有较深刻认识,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并以实际行动痛改前非,改恶从善,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石海洋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常成审判员:邓中华代理审判员:李怀勇

书记员:史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