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丽霞。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文彪。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国祥,北京市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仓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县府东街**。法定代表人杜小刚,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陆宁初、雷明伟,江苏新天伦(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丽霞、叶文彪因诉太仓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太仓市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行初字第00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丽霞、叶文彪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祥,被上诉人太仓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陆宁初、雷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叶震业(已故)系金丽霞的公公、叶文彪的祖父。1956年叶震业经营的同兴酱园参加了公私合营,同兴酱园内所有房产一并由政府进行了处理。金丽霞、叶文彪先后于2013年7月7日、8月6日两次向太仓市政府提交协调申请书,称其原坐落于太仓市城厢镇北门街的房产共有109间,其中41间作为同兴酱园参加公私合营的资产,另有68间并未作为公私合营的资产投入,也未被政府没收,68间房产中的2间房产已由太仓酒厂于1980年返还。而另外66间房产及4.3亩土地一直未予返还。因此金丽霞、叶文彪请求太仓市政府对其要求返还房产一事予以解决。太仓市政府收到金丽霞、叶文彪的协调申请书后,将该申请材料转至太仓市信访局处理。太仓市信访局于2013年9月3日向金丽霞、叶文彪作出书面答复,告知金丽霞、叶文彪关于其要求返还同兴酱园1956年实行公私合营时用于投资的营业用房问题,根据1983年中共中央统战部、商业部《关于索要、强占原公私合营企业、合作商店营业用房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规定,该部分资产已转为公私合营企业的资产,属国家所有,不应退给本人。金丽霞、叶文彪对上述答复有异议,于2013年9月11日再次向太仓市政府提交协调申请书,要求太仓市政府对其请求进行处理。原审庭审中,金丽霞、叶文彪主张其在诉状中所称的房产总数有误,金丽霞、叶文彪实际有115.5间房产,其中47.5间房产参加了公私合营。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中,金丽霞、叶文彪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太仓市政府针对其返还66间私有房地产的请求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金丽霞、叶文彪主张的66间房地产涉及到1956年实行公私合营时同兴酱园投资入股的资产处理问题,故金丽霞、叶文彪要求返还上述房屋,属于对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根据法发﹤1992﹥3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对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http://192.200.9.25/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chl&Id=2&Gid=6039&ShowLink=false&PreSelectId=906783632&Page=0&PageSize=8&orderby=1&SubSelectID=905230224﹥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因此金丽霞、叶文彪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金丽霞、叶文彪的起诉。
上诉人金丽霞、叶文彪上诉称,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裁判结果不一致;涉案68间房屋未转为公私合营企业的资产,应当予以退还;被上诉人太仓市政府已将上诉人的房屋及土地出让给开发商,法院应当判决太仓市政府返还上诉人涉案66间房屋及该房屋所占土地。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太仓市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要求处理的66间房屋于1956年参加了公私合营,根据法发﹤1992﹥3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规定,对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http://192.200.9.25/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chl&Id=2&Gid=6039&ShowLink=false&PreSelectId=906783632&Page=0&PageSize=8&orderby=1&SubSelectID=905230224﹥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原国营太仓酒厂出具的《调房凭证》能够证明,涉案房屋纠纷已于1980年11月3日彻底解决。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金丽霞、叶文彪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庭审中,上诉人金丽霞、叶文彪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1956年叶震业经营的同兴酱园参加了公私合营,同兴酱园内所有房产一并由政府进行了处理。提出异议外,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太仓市政府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关于上诉人金丽霞、叶文彪所提异议,金丽霞、叶文彪认为其提供的《企业调查表》能够证明1956年只有47.5间房屋参加公私合营,另外66间房屋并未参加公私合营。本院经审查认为,金丽霞、叶文彪提供的《企业调查表》系1953年制作,而涉案房屋于1956参加公私合营,故《企业调查表》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太仓市政府提供的《调房凭据》、《公私合营名单》能够证明涉案房产已于1956参加公私合营,且金丽霞、叶文彪与原国营太仓酒厂之间的房屋纠纷于1980年11月3日彻底解决。故上诉人金丽霞、叶文彪所提异议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人金丽霞、叶文彪要求被上诉人太仓市政府针对其返还66间私有房地产的请求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金丽霞、叶文彪的起诉是否正确进行了辩论。上诉人金丽霞、叶文彪在庭审辩论中除坚持其上诉意见外还主张,其要求太仓市政府处理的66间私有房地产未参加公私合营,原审法院按照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http://192.200.9.25/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chl&Id=2&Gid=6039&ShowLink=false&PreSelectId=906783632&Page=0&PageSize=8&orderby=1&SubSelectID=905230224﹥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来处理错误;太仓市政府于1998年出让涉案土地,拆除涉案房屋,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依法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上诉人太仓市政府在庭审辩论中仍坚持其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提起行政诉讼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法发﹤1992﹥3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规定,对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http://192.200.9.25/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chl&Id=2&Gid=6039&ShowLink=false&PreSelectId=906783632&Page=0&PageSize=8&orderby=1&SubSelectID=905230224﹥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本案中,上诉人金丽霞、叶文彪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太仓市政府针对其返还66间私有房地产的请求作出行政处理决定。金丽霞、叶文彪所主张的66间房地产涉及到1956年公私合营时同兴酱园投资入股的资产处理问题,其要求返还上述房地产,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http://192.200.9.25/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chl&Id=2&Gid=6039&ShowLink=false&PreSelectId=906783632&Page=0&PageSize=8&orderby=1&SubSelectID=905230224﹥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故金丽霞、叶文彪要求太仓市政府针对其返还66间私有房地产的请求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金丽霞、叶文彪的起诉正确。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军审判员:蔡霞代理审判员:张松波
书记员:周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