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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冯玉利与扬州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4)苏行终字第00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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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玉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朱民阳,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李志勇,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杜阳,扬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裴爱英,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玉利因诉扬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扬州市政府)不履行城建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扬行初字第00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玉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裴爱英,被上诉人扬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勇、杜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初,中共扬州市委(以下简称扬州市委)、扬州市政府决定在扬州市部分地区开展拆违、拆破、拆烂、治脏、治乱、治差即三拆三整治活动,为此,扬州市委办公室、扬州市政府办公室于2013年2月17日联合发布了扬办发(2013)5号《关于印发〈2013年扬州市区三拆三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扬办发(2013)5号文件)。冯玉利的厂房在本次整治活动范围内。冯玉利认为扬州市广陵区政府于2013年3月30日对其3000余平方米的厂房予以强制拆除是以上述文件为依据的,遂于2013年6月13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扬州市政府递交书面申请,要求公开扬办发(2013)5号文件相关信息。2013年6月28日,扬州市政府对冯玉利作出(2013)第1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回执》(以下简称第13号《回执》),以其申请的信息为扬州市委办公室制发,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范围,故对其申请不予受理。冯玉利向江苏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江苏省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11日复议维持了第13号《回执》。冯玉利不服,诉至法院。诉讼期间,原审法院依法调取了扬办发(2013)5号文件,该文件系扬州市委办公室、扬州市政府办公室联合制作,文件的冠名为中共扬州市委办公室文件。原审法院依法查阅了扬州市政府的官方网站《中国扬州》(网址:www.yangzhuo.gov.cn)。该网页在三拆三整治扬州在行动专栏中对扬州市开展三拆三整治活动的活动背景、活动要求、整治内容、整治范围,以及整治工作开展的进度皆有详细说明。该栏目中关于扬州市开展三拆三整治的活动要求、整治内容、整治范围的说明,已经涵盖了扬办发(2013)5号文件的主要内容。原审法院认为,冯玉利向扬州市政府申请公开的文件是扬州市委办公室、扬州市政府办公室扬办发(2013)5号文件。首先从该文件的冠名及发文编号看,其为扬州市委办公室的发文编号,故该文件的主办机关是扬州市委办公室。根据苏办发(2012)37号《江苏省党政机关〈实施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细则》(试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文件由主办机关即扬州市委办公室归档。其次,该文件的发文主体是扬州市委办公室、扬州市政府办公室,无论是扬州市委办公室还是扬州市政府办公室,其性质皆属于市委、市政府的内设办公机构,职责是协调内部各部门之间的工作,因此,其制作的文件是用于党政机关内部工作安排、指导等。第三,在扬州市政府的官方网站《中国扬州》网页三拆三整治扬州在行动专栏中对三拆三整治活动的活动背景、活动要求、整治内容、整治范围等情况均有具体介绍,此部分内容已涉及到扬办发(2013)5号文件的主要内容。第四,扬州市政府以其办公室的名义对冯玉利作出第13号《回执》不当,应当以扬州市政府的名义作出。但该行为并未影响冯玉利寻求法律救济权利的行使,应视为行政瑕疵。综上,冯玉利向扬州市政府申请公开的扬办发(2013)5号文件,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应公开的信息范围,冯玉利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冯玉利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冯玉利上诉称,原审判决认为扬办发(2013)5号文件是党政机关内部工作安排、指导等内部文件,不属于公开范围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判令扬州市政府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扬州市政府答辩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扬办发(2013)5号文件是由扬州市委办公室制作、归档的文件,本质上属于党政机关内设机构的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扬州市政府对上诉人作出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且程序合法。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冯玉利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不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扬州市政府作出的第13号《回执》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了辩论。上诉人冯玉利在庭审辩论中除坚持其上诉意见外,还主张扬州市政府是扬办发(2013)5号文件发文机关之一,根据苏办发(2012)37号《江苏省党政机关〈实施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细则》(试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扬州市政府必然要保存扬办发(2013)5号文件的复制件,扬州市政府作出的第13号《回执》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扬州市政府在庭审辩论中仍坚持其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冯玉利向扬州市政府申请公开扬州市委办公室、扬州市政府扬办发(2013)5号文件。从该文件的冠名及发文编号看,其为扬州市委办公室的发文编号,印发机关亦是扬州市委办公室,故该文件的主办机关为扬州市委办公室。根据苏办发(2012)37号《江苏省党政机关〈实施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细则》(试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文件由主办机关即扬州市委办公室归档,且该文件用于党政机关内部相关工作安排、指导等。此外,冯玉利申请公开的扬办发(2013)5号文件的主要内容已在扬州市政府的官方网站《中国扬州》网页三拆三整治扬州在行动专栏中予以公开,冯玉利在扬州市政府的官方网站可以获取其申请公开信息的主要内容。综上,冯玉利向扬州市政府申请公开的扬办发(2013)5号文件,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应公开的信息范围。扬州市政府以该信息为扬州市委办公室制发,不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范围之内,对冯玉利的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扬州市政府以其办公室的名义对冯玉利作出答复不当,原审法院已予指出,扬州市政府应在今后工作中加以改进。扬州市政府在收到冯玉利于2013年6月13日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表》后,于同年6月28日作出第13号《回执》,程序上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关于答复期限的规定。综上,上诉人冯玉利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冯玉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霞代理审判员:刘军代理审判员:张松波

书记员:周萍

引用法律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江苏省党政机关〈实施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