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江苏大方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靖江市解放南路****。法定代表人:方骥宏,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大方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方公司)因与江苏省交通运输厅(以下简称省交通厅)返还广告牌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行诉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大方公司原审诉称,2011年5月20日,省交通厅根据苏盐锡三强制字(2011)00019号《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拆除大方公司位于G2高速往上海方向1052K+300M处的21米7米的高立柱广告牌一块。大方公司当即要求返还,但省交通厅一直不予同意,直至2012年8月3日,江苏省盐锡高速公路路政支队才向大方公司出具《缴纳代履行费用通知书》。大方公司认为,省交通厅只顾收取费用,却将上述广告牌损毁。请求判决省交通厅返还大方公司完整的21米7米的高立柱广告牌。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2年8月3日,江苏省盐锡高速公路路政支队向大方公司出具《缴纳代履行费用通知书》,并告知,因大方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拆除位于G2高速往上海方向1052K+300M处的广告牌,该支队已代为履行拆除。同时要求大方公司于2012年8月17日前向该支队缴纳拆除所发生的费用并取回被拆除的设施,逾期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大方公司的广告牌被江苏省盐锡高速公路路政支队拆除,因此,大方公司应以江苏省盐锡高速公路路政支队为被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释明,大方公司坚持以省交通厅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因大方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该院裁定:对大方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大方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判决省交通厅返还大方公司完整的21米7米的高立柱广告牌。
本院认为,一、本院(2012)苏行终字第0013号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省交通厅作出苏盐锡三强制字(2011)00019号《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并强制拆除了大方公司涉案广告设施,故原审法院认为大方公司的广告牌被江苏省盐锡高速公路路政支队拆除,大方公司应以江苏省盐锡高速公路路政支队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错误。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即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本案中,江苏省盐锡高速公路路政支队已于2012年8月3日作出《缴纳代履行费用通知书》,并要求大方公司取回被拆除的设施,故大方公司于2013年5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并要求判令省交通厅返还广告牌没有事实根据。原审法院裁定对大方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大方公司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家祥审判员:潘金芳审判员:郭晓闽
书记员:黄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