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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孙明非与葛玉菊、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政府履行拆迁补偿安置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4)镇行终字第00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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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明非。上诉人(原审原告)葛玉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镇江市润州路**。法定代表人高国成,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施加平。

上诉人孙明非、葛玉菊因与被上诉人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政府土地征用、补偿安置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4)润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镇江市国土资源局润州分局对镇江市润州区和平路街道办事处征润州村二组(以下简称征润州村二组)发出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后将征收土地的有关补偿费用发放到上述街道办事处,由上述街道办事处发放到村集体经济组织,再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按政策发放给被征地的个人。孙明非、葛玉菊是夫妻关系,两人居住的征润州村二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在上述征地拆迁范围内。拆迁前孙明非、葛玉菊居住的房屋与其子孙亚伦的房屋同在征润州村二组,孙亚伦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孙明非、葛玉菊未有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6月28日上述房屋作为一户以孙亚伦的名义与拆迁人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孙明非、葛玉菊于2014年3月3日诉至原审法院,认为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政府拆除孙明非、葛玉菊的102.3平方米房屋未给予单独补偿安置,征用葛玉菊承包的村责任地未给予生活补助安置,请求判令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政府:1、给予孙明非、葛玉菊102.3平方米住房的补偿安置;2、给予孙明非、葛玉菊养殖、苗木及宅基附属物等的补偿;3、给予葛玉菊土地承包人的生活安置补助费。原审法院另查明,孙明非自称养鳖池系其自行在宅基地上所挖,房屋拆迁时,拆迁人和村组织均未予补偿;苗木是1989年被村集体组织砍掉的。孙明非自认为其仅拿到青苗费的补偿。另葛玉菊认为其于2009年向征润州村二组要求生活补偿安置,该村民小组以葛玉菊户口不在该村为由予以拒绝。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诉讼请求1,即房屋补偿安置问题,拆迁时孙明非、葛玉菊的房屋没有办理合法手续,其房屋以孙明非、葛玉菊之子的名义与拆迁人已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故房屋的补偿安置问题,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诉讼请求2、3涉及到土地征收补偿问题,本案孙明非、葛玉菊征地补偿时户口为城镇户口,不在被征收土地所在的村民小组。本案征地补偿是由征地部门将补偿款项发放到相关街道办事处,由街道办事处发放到村集体经济组织,再发放到个人。集体经济组织对征地补偿款的分配行为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诉讼请求2、3是对集体经济组织对征地补偿款的分配行为有异议,也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孙明非、葛玉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孙明非、葛玉菊。

上诉人孙明非、葛玉菊上诉称:1、原审裁定存在倾向性不公和失实;2、被上诉人违法征地违反法律规定,征地过程中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责任。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纠正原审的倾向性失实。

被上诉人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政府答辩称:本案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二审期间,孙明非进一步明确其主张:关于养鳖池,是其在宅基地上挖建,建有围墙,在其房屋交付拆迁后,养鳖池的围墙门被一并拆毁导致甲鱼损失,但未得到关于养鳖池的补偿;关于4000余棵树苗,系在2005年前市自来水公司开挖引水河时被砍伐,此后孙明非多次信访申诉,村干部承诺在以后的征地中一并补偿,但在2009年征地时,村干部却拒绝补偿;关于葛玉菊安置的问题,按政策应该每人有4万元人口安置补偿款,对于达到退休年龄的,由政府办理基本生活保障保险,葛玉菊虽因孙明非是高级教师,按照政策转为城镇户口,挂户在亲戚家,但实际上仍然在征润州村二组居住、务农,没有其他工作,也没有养老保险,应该享受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对全案证据进行复核,本院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关于2009年5月镇江市国土资源局润州分局在征润州村二组实施征地补偿行为的事实以及关于孙明非、葛玉菊房屋拆迁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孙明非、葛玉菊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关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即房屋补偿安置问题,因孙明非、葛玉菊的房屋已由其子一并与拆迁部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孙明非、葛玉菊对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的民事争议,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驳回孙明非、葛玉菊关于房屋安置补偿的起诉,是正确的。关于诉讼请求2中养鳖池等附着物的补偿问题,2009年5月19日镇江市国土资源局润州分局关于征润州村二组征地、安置补偿公告中有关补偿内容包含对养殖水面的补偿和补偿标准等内容,而且同年镇江市国土资源局润州分局将征收土地的有关补偿费用通过协议逐级支付给有关村集体经济组织,上诉人也领取了部分青苗补偿费。由于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政府并非安置补偿方案的实施部门,故上诉人如有证据证明有关集体经济组织取得相应附着物补偿款后没有按照政策和规定给付上诉人的,上诉人可以依法向有关集体经济组织主张,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政府的起诉,也是正确的。关于诉讼请求2中树木的补偿问题,上诉人所主张补偿的树木系在2005年以前市自来水公司开挖引水河时被砍伐,并非2009年征地实施行为,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政府砍伐其树木,故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要求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政府补偿该树木损失的起诉,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即葛玉菊主张的安置补助费问题,依据《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以及我市有关政策,被征地农民名单先后由基层经济组织提出并公示、乡镇政府(街道办)审核上报、市、区级政府组织审定。本案中,葛玉菊能否作为被征地农民以及是否应当向葛玉菊发放安置补助费或其他基本生活保障费,涉及多个单位和机关,故葛玉菊直接起诉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政府,其请求及理由尚不明确、具体,对此葛玉菊针对特定行为可另行依法处理。综上,孙明非、葛玉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案件起诉条件,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雄审判员:王从国审判员:曹英

书记员:刘佳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