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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朱新成减刑裁定书

(2014)镇刑执字第4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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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朱新成,男,51岁,汉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现在江苏省边城监狱服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日作出(2009)玄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新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万元。2012年4月1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1月7日止)。

执行机关江苏省边城监狱于2013年12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边城监狱认为,罪犯朱新成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务加工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2012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二次、记奖一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朱新成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朱新成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新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十四日(减刑后刑期至2014年1月14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许宏亮审判员:邰玉妹审判员:杨道骏

书记员:朱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