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盱眙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县计生委)。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斩龙涧。法定代表人李桂逯,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高明贵,盱眙县黄花塘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戴洪顶,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职业……,住址……。被执行人徐金兰,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职业……,住址……。申请执行人县计生委于2013年7月21日依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戴洪顶、徐金兰作出盱人计征决字(2013)第038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戴洪顶征收社会抚养费43268元,对徐金兰征收社会抚养费43268元,合计人民币86536元。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能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县计生委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县计生委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戴洪顶、徐金兰未经批准于2013年6月16日生育第二胎,申请执行人县计生委依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戴洪顶征收社会抚养费43268元,对徐金兰征收社会抚养费43268元,合计人民币86536元,事实清楚,行政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戴洪顶、徐金兰收到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主张权利,也未履行义务。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县计生委申请执行的对戴洪顶征收社会抚养费43268元,对徐金兰征收社会抚养费43268元,合计人民币86536元的行政征收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沈安刚审判员:樊明人民陪审员:武振波
书记员:刘凯
引用法律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