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桂平市XX镇XX村第一生产队。诉讼代表人梁XX,该队队长。申诉人梁XX,男,19XX年X月出生,汉族,桂平市XX镇XX村村民,住该村第一生产队。被申诉人(一审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贵港市荷城路**。法定代表人李宁波,市长。原审第三人桂平市XX镇XX村第二生产队。诉讼代表人梁XX,该队队长。原审第三人XX忠(曾用名XX忠),男,19XX年X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桂平市XX镇XX村第二生产队。原审第三人XX荣,男,19XX年X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桂平市XX镇XX村第二生产队。
申诉人桂平市XX村一队、梁XX与被申诉人贵港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桂平市XX镇XX村二队、XX忠、XX荣不服土地行政确权复议纠纷一案,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2010)港北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桂平市XX村一队、梁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2010)贵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审上诉人桂平市XX村一队、梁XX仍不服,于2012年5月10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2013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以桂检行抗(2013)18号行政抗诉书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桂行抗字第22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审判员刘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赞军、黄裕和参加的合议庭,由书记员姜瑶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3月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受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令,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XX村一队队长梁XX、申诉人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坤志,被申诉人贵港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杨有毅、李培红,原审第三人XX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桂平市XX镇XX村二队队长梁XX、XX荣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平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土地座落在桂平市XX镇XX村XX屯,又名“林群冲口”。四至界址为:东至小路,南至水沟,西至XX荣房屋墙边为界,北至XX荣、XX忠房屋墙边为界,面积0.6亩。争议地在“四固定”时属一队所有。六十年代,一队将争议地分配给梁XX作自留地。1973年10月,XX强(XX忠、XX荣之父,2009年5月病故)从原籍桂平县XX公社XX大队搬迁到XX村XX屯落户,经XX村XX屯一、二、三队协商,XX强户落户二队,由三个生产队调拨部分水田给XX强户耕种,并解决该户的住宅问题。经安排,XX强户在争议地的北面建成占地100多平方米的瓦房。1975年8月,一队将其本队所有的林云冲口由梁XX使用的旱地一幅(即现争议地)安排给XX强户使用,并以斗洋冲的水田调换给梁XX使用。1992年,XX荣、XX忠在上述争议地建成占地140多平方米的砖混结构房屋两幢。梁XX因此与XX强就争议地的使用权发生纠纷。经XX村村委及XX镇人民政府调解处理未果。2006年10月、12月,XX强和一队先后向XX镇人民政府申请调处,经调处未果,桂平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浔政决(2008)32号处理决定(下称32号决定),认定争议地“四固定”时属一队集体所有,且分配给其本队社员梁XX作自留地,将本案争议地确认为一队集体所有,使用权属梁XX户。XX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原审被告经复议后作出贵政复决(2009)18号行政复议决定(下称18号决定):1、维持32号决定中关于“本案争议的座落XX村XX屯林群冲口0.6亩旱地属于一队集体所有”的内容;2、撤销32号决定中关于“使用权属于梁XX户”的内容;3、本案争议的旱地属于XX强户。一队及梁XX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地在“四固定”时属于一队所有,1975年由XX村一队安排给XX强户使用,有两堡大队第一队指导员梁某某1975年8月2日的书证《旱地安排》、2006年10月9日梁XX等知情人的自书证词、1986年8月10日文书梁某武的记录及XX村委会1986年作出的决定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原告否认1975年的换地事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18号复议决定据此维持32号决定中“争议地所有权归XX村一队所有”,变更32号决定中“争议地使用权归梁XX户”为“争议地使用权归XX强户”,符合客观事实,并且符合国发(1980)135号文第三部分第(二)项“关于证据问题,一般应以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的定论为依据,对于解放后党政机关的处理决定和双方商定的协议,应当维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18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两原告请求撤销18号决定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2009年12月6日作出的贵政复决(2009)18号行政复议决定请。
本院二审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另查明:1986年8月10日,XX强户因搬迁用地涉及土地调整问题与村民梁某桂、梁某远等人发生纠纷。经XX村委会调查并作出决定,明确了生产队已用水田调换给梁XX,本案争议地由XX强使用等事实。一、二审判决认定换地事实成立的主要证据有XX强、XX忠、XX荣在政府调处期间提供的下列证据:1、1975年8月2日梁某某书写的《旱地安排》;2、1986年8月10日《关于XX强一九七三年冬迁出XX建屋的宅基地有些争议,通过了解当事人和知情人作出落实和决定》(以下简称《86决定》);3、1986年8月10日梁某武(XX村时任、现任村文书)记录的《关于XX强户与梁某桂、梁XX和周村周祝森户的山岭纠纷记录》(以下简称《86记录》);4、2006年10月9日梁XX等五人共同出具的书面证言,内容为“林云冲口梁XX旱地一幅,经队干多次动员后,确定给XX强放坭及建屋使用,由第一队从(蕉木塘)(斗洋冲)的水田调换清楚。梁XX不能再争议。”“事实知情人:梁XX、梁某、梁某汉、梁某因、梁某德”“2006年10月9日” 5、2006年12月30日黄某某等六人出具的书面证言,内容为:“林云冲口梁XX旱地一幅,于73年经队干多次动员后确定给XX强放坭及建屋使用,已由第一队从斗洋冲的水田调换给梁XX。梁XX不能再争议。”“事实知情人:黄某某(67岁)、卢某某(70岁)、梁某某、梁某壮(68岁)、谢某英77岁、梁某坚75岁”“2006年12月30日”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土地已由一队安排给XX强户使用的事实,有当时一队指导员梁某某于1975年8月2日立写的书证《旱地安排》、2006年10月9日梁XX等知情人的自书证词、XX村委会于1986年为处理XX强户搬迁用地纠纷问题所作的决定、1986年8月10日该村文书梁某武的记录等证据证实,各证据内容相互印证,也与XX强户使用争议地建房使用二十多年的客观事实相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上诉人认定争议地已由生产队安排给XX强户使用,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变更土地使用权归XX强户使用,认定事实清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缺乏合法性、真实性,以及18号决定超越职权等,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也无法律依据,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桂平市XX镇XX村第一生产队、梁XX负担。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生效判决认定“本案争议地已由一队安排给XX强户使用”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理由是:1、《旱地安排》只是一队指导员梁某某个人当年之意思,并非1973年一队集体决定,该书证不能证明本案争议地已由一队安排给XX强户使用的事实。该书证写明是用“斗洋冲水田”调换,《86决定》则写明用“蕉木塘水田”调换,两份证据地名地点不一致,或只能采信其中一份,则另一份证据有伪造之嫌疑,既有伪造之嫌,则XX强户所提供的任何证据理当均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方可采信;该书证“梁某某”签名经与1986年存于XX镇政府的梁某某党员登记表的签名进行鉴定,不是同一人所书写。所以,该书证为XX强户提供,是否梁某某所写、原件出自何处,复议机关和原审法院均未查证,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XX强户在桂平市政府和政府复议两个阶段中均主张争议地系由梁某桂转让而来,并非XX村一队以斗洋冲水田与梁XX调换而来;3、《86决定》只有“XX村村委会”字样没有公章,不能视为XX村委会的决定,即使属于XX村委会作出的决定,XX村委会也无权处分属于一队集体所有的土地,该决定也是无效的;该决定上所谓“当事人”、“知情人”、“有关调换、让地人”当年是否参与,复议机关和原审法院均未查证,相反,梁XX一直否认《86决定》上的“梁XX”签名为其所写,经进行笔迹鉴定也证实不是梁XX本人亲笔书写。因此,《86决定》伪造之嫌疑不能排除,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4、《86记录》也属XX强户提交,出自何处复议机关和原审法院均未查证,其中的“支书”意见属于个人意见,并无相应依据予以佐证,其伪造之嫌疑也不能排除,也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5、梁XX等5人及黄某某等六人共同出具的书面证言,其内容、语句语气与《旱地安排》上所载内容基本无异,尤其是梁XX等五人的证言“蕉木塘(斗洋冲)”涂改之处亦照抄无误;而且无一人出庭作证接受质询,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真实性存疑,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6、原判依据上述存疑证据认定XX村一队已在“斗洋冲”调换水田给梁XX使用,却无相应证据证实梁XX在此处调换所得的水田真实存在,梁XX也一致否认在“斗洋冲”有调换所得的水田。综上所述,中院25号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判决错误,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再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另查明,申诉期间,梁XX向检察机关提供由梁XX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桂公明鉴司文字(2012)第208号'和'桂公明鉴司文字(2012)第219号'《文书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其中,208号鉴定意见为:检材1975年8月2日《旱地安排》(复印件)内“梁某某”签名与样本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检材《86决定》内“梁XX”签名与梁XX样本(2006年12月XX司法所调处纠纷期间有梁XX签名询问笔录、送达回证等五份样本)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经再审质证,208号鉴定意见的对比样本,即保存于XX镇党委的1986年12月16日填写的《中国共产党党员登记表》上的签名“梁某某”,申诉人并没有证据证实样本“梁某某”属于本人的亲笔签名,而且梁某某已过世,本院无法进行核实,该鉴定意见并不能证明《旱地安排》内“梁某某”签名是虚假的;检材《86决定》内“梁XX”签名即使不是梁XX本人所签,但从《86决定》的内容看,真实记载了XX村委会干部当时召集本案双方当事人、“知情人”、“有关调换、让地人”在内的人员对原审第三人XX强户建房用地纠纷进行协调处理后所作出的决定意见,即使梁XX没有在《86决定》上签名承认该决定的内容,也不能否定该决定的真实性、合法性,该决定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结合,足以认定争议地已由XX村一队调整调换给XX强户建房使用的事实。此外,根据《86决定》记载内容,1986年8月10日XX村委会就XX强户搬迁问题涉及土地使用权进行调处的纠纷,一是梁XX就本案争议地的使用权纠纷,二是与梁某桂、梁某远父子的纠纷,这两起纠纷在《86决定》中均已明确本案争议地使用权属于XX强户使用,梁XX、梁某桂、梁某远不能再争议。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院(2010)贵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维持复议机关作出的18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依据是否充足?申诉人申诉期间提供的'桂公明鉴司文字(2012)第208号'和'桂公明鉴司文字(2012)第219号'《文书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排给本集体内的成员管理使用,不应存在集体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情形。本案争议地所有权属于XX村一队争议双方都无异议,但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贵港市人民政府第18号复议决定认定本案争议地已在1975年由XX村一队用水田调换清楚为由将争议地的使用权确给XX强户使用,认定事实是否有充分的证据。根据原审第三人XX忠、XX荣提供的《旱地安排》、《86决定》、《86记录》以及相关知情人证实,这些证据与原XX大队第一、二、三生产队于1973年10月21日集体作出决议同意XX忠户从XX大队迁入XX村落户在二队,并安排建房用地和耕地确定的内容是相符合的,属于三个生产队集体作出的决定,足以证实换地事实真实有效;而且XX强1992年在争议地上建房经过当时有关组织和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使用,至2001年和2003年又分别加高至三层的砖混结构楼房,这些客观事实也印证了换地事实真实存在。抗诉机关认为《旱地安排》上“梁某某”的签名和《86决定》上“梁XX”签名经鉴定不是其本人亲笔所写,并认为《旱地安排》、《86决定》、《86记录》都不能排除伪造的嫌疑,经查,对《旱地安排》上“梁某某”的签名所采用的对比样本党员登记表中的两处“梁某某”签名,申诉人也无法证实该签名就是梁某某当年的亲笔所写,该鉴定不足以采信;对于《86决定》上“梁XX”签名,即使不是梁XX本人所签,但从该决定记载的内容看,反映出XX村委会干部召集本案争议地的当事人(包括梁XX在内的其他争议地的当事人)、知情人调处后作出了处理意见,其中特别提到了梁XX旱地已由一队用蕉木塘的水田调换清楚,与本案的其他证据和XX忠、XX荣长期管理使用争议地的客观事实也相印证。至于抗诉理由中认为梁XX5人、黄某某等6人共同出具的两份证人证言复议机关和原判法院均没有查证,证据不合法问题,经核实,这两份证据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在证据作用上属于补强证据,不属于关键证据,而且申诉人也没能举出相反证据证实这些证人证言不真实、不合法,原判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认定这些证据具备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并采用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也没有什么不妥。在适用法律上,原判认定复议决定适用国发(1980)135号文第三部分第(二)项“关于证据问题,一般应以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的定论为依据,对于解放后党政机关的处理决定和双方商定的协议,应当维护”是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的,即认定争议地进行调整是基于当时生产队作出的决定,应当维护。综上所述,本院再审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判决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抗诉机关根据申诉人申诉期间提供的上述两份《文书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提出的抗诉理由,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的(2010)贵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丽审判员:廖赞军审判员:黄裕和
书记员:刘波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