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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谭明军、黄玉明与柳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理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4)城中行初字第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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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谭明军,住柳州市。原告黄玉明,住柳州市。委托代理人谭江涛,住柳州市。系原告谭明军、黄玉明的儿子。被告柳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柳州市。法定代表人沈震,局长。委托代理人陶波,柳州市征地办公室征地拆迁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邱菲,柳州市城中区征地拆迁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车声震,广西大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明军、黄玉明不服被告柳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处理决定》,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明军、黄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江涛、车声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陶波、邱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柳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柳国土执交字(2014)5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处理决定》,认为原告拒不搬迁、拒不交出已被国家依法征收土地的行为,严重影响了某某路A段工程项目用地的征地批后实施工作,故责令原告搬出已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交出房屋及附属设施所占用的土地88.74平方米。被告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法定职权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二、事实和程序方面:1、关于柳州市某某路A段(某大桥至某大桥段)工程项目立项的批复(柳发改规划(2007)375号);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单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45020……**);3、红线图;4、国土资源部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和柳州市2009年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国土资函(2009)670号);5、关于申请办理柳州市2009年度中心城市第二批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手续的请示(柳国土征报(2009)198号);6、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报请审核柳州市2009年度中心城市第二批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的请示(柳政报(2009)133号);7、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柳州市2009年度第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的批复(桂政土批函(2009)693号);8、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9、关于公告柳州市2009年度第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征收土地方案的请示(柳国土征报(2010)2号);10、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公告柳州市2009年度第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征收土地方案的批复(柳政函(2010)26号);证据1-10证明沿江路A段项目的合法性,该项目已经依据《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进行报批;原告的房屋在沿江路A段的红线范围内,属于被征收对象;11、柳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0)10号);12、柳州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0)4号);13、关于申请审批柳州市2009年中心城市第二批次建设用地城中区Ⅰ地块征地补偿安置方案((2010)第4号)的请示(柳国土征报(2010)72号);14、柳州市2009年中心城市第二批次建设用地城中区Ⅰ地块征收补偿安置方案((2010)第4号);15、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意见及采纳情况;16、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柳州市2009年中心城市第二批次建设用地(城中区Ⅰ地块)征地补偿安置方案((2010)4号)的批复(柳政函(2010)212号);17、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政府关于上报《河东路北片区改造工程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城中政报(2010)33号);18、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河东路北片区整村改造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柳政函(2011)93号);19、河东路北片区整村改造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证据11-19证明沿江路A段项目依法进行了征地拆迁公告,履行了两公告一登记的程序;在公告期间内没有收到异议申请,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合法有效;20、柳州市郊区建筑执照、土地登记卡、宗地(户地)图、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建房申请书、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的基本情况,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处理决定书中认定面积的合法性;21、户籍证明、离婚协议书、公证书,证明房屋所有人为谭明军、黄玉明;22、测绘成果报告,证明处理决定中提到的无证房屋面积的来源;23、被拆迁房屋照片,证明房屋的现状,该房屋尚未拆迁,原告尚未交出土地;24、工作笔录,证明工作人员多次到原告处商量拆迁事宜,原告已经了解拆迁补偿方案情况,但是提出了远远超过补偿标准的要求;25、《房屋拆迁通知》、《办理房屋拆迁手续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6、《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处理决定》(柳国土执交字(2014)5号);27、《履行<限期交出土地处理决定>催告书》(柳国土拆强催字(2014)5号);证据25-27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中已告知原告补偿标准、补偿安置手续情况;28、行政复议材料,证明原告已经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提起了行政复议,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三、适用法律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二条。

原告诉称,一、原告不存在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行为,不符合适用“责令交出土地”的法定条件,且双方的拆除补偿争议至今未经政府裁决,相关法定救济程序也未穷尽,房屋拆迁补偿方案事实上并未生效成立。因此,责令交地的前提尚未事实成就,责令原告交地的条件尚不具备。再者,被告人为的将原告房屋占地进行拆分,仅责令原告交出部分有证建筑占地,不仅破坏了市政府中心城市建设征地规划的统一,而且不利于拆迁补偿纠纷的处理和落实。1、原告与被告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认为被告对原告房屋进行的补偿太低。这是被拆迁人的正当权利,即使因争议未解决给征地进程带来影响,也只是客观“阻碍”而非主观“阻挠”,不属“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情节,不能适用“责令交出土地”的处置。2、被告的征地补偿方案未经上级政府裁决,原告的相关救济程序也未穷尽,因此征地补偿方案事实上尚未生效成立,被告没有理由要求原告交出土地。况且政府承诺的补偿事实上也没给付,“责令交出土地”实际上是将有偿征用变成无偿收缴,有失征地的本义和公正的原则。3、被告向上级申报用地规划时,明确实行的是整体征收。原告被征收的房屋,占地总面积为660.06平方米,其中包含了原告两个子女经村民小组和村委会批准建筑的住房土地,现被告责令交出的土地仅限有证的88.74平方米,对其余的571.32平方米占地未予主张,显然与政府规划不符,也不利于纠纷的处理。二、原告所在地区2006年已正式并入城市区划,征收城市区域内房屋,应参照城市建设拆迁房屋标准处理。被告以农村征地补偿标准为方案责令原告交出土地,有失公平原则,明显不当。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处理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也欠规范严谨,不符合依法行政的原则,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作出的柳国土执交字(2014)5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处理决定》不适当,予以撤销。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谭明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黄玉明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3、(2008)桂柳证字第4245号《公证书》;4、柳郊集用(2000民)字第0335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5、柳房权证字第A00417**《房屋所有权证》;6、柳州市城中区河东村民委员会的《确认书》;7、谭江涛的身份证、户口复印件各一份;8、谭江燕的身份证、户口复印件各一份;9、谭江涛于2004年12月22日申请建房的《报告》,谭江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居民建设住宅用地申请审批表》;10、谭江燕于2005年1月28日申请建房的《报告》,谭江燕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居民建设住宅用地申请审批表》;11、柳州市城中区河东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4日为谭江涛出具的《居住证明》;12、柳州市城中区河东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4日为谭江燕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据1-12证明原告的身份及房屋来源的合法性;13、桂国土资复决(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4、桂国土资复决(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证;15、柳国土执交字(2014)5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处理决定》;16、柳政函(2010)212号文;17、柳政函(2011)93号文;18、《河东路北片区整村改造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19、《河东村整村改造(河东路北片区整村改造项目)项目选房办法》;证据13-19证明被告因房屋征收问题与原告往来的依据。

被告辩称,一、被告责令原告交出土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1、原告位于柳州市城中区河东村新村屯三区51号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已经被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征用作为沿江路A段工程建设项目用地。被告因此制定了征收方案和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按法定程序进行了公告。在公告期间,原告并未向有关机关提出任何书面异议。此后,征地拆迁部门工作人员多次到原告家中对其宣传拆迁补偿方案,并向原告发出了《房屋拆迁通知》和《办理房屋拆迁手续的通知》,通知其办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手续,腾空房屋并交出土地,但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和拆迁补偿安置手续,至今仍未交出其房屋及附属设施所占用的土地,原告的行为确已严重影响了工程的实施工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属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行为。2、原告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在征询意见期限内有权要求柳州市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人民政府进行裁决。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公告期限内,原告并未对该方案向柳州市人民政府或柳州市国土资源局书面提出不同意见,亦不要求举行听证会。因此原告称对征地补偿有异议申请政府裁决,补偿安置方案尚未生效的情况与事实不符。该项目补偿安置已经到位,政府尚未给付补偿款的原因系原告拒绝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无法支付,并非原告提出的政府无偿收缴的情况。另外,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原告拒绝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腾空房屋交出土地的行为已经构成事实上的阻挠征地。被告故作出柳国土执交字(2014)5号处理决定。原告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7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在处理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均明确告知原告相关救济途径,程序合法。3、原告房屋总占地面积660.06平方米,其中有证占地面积为88.74平方米,无证房屋占地面积为571.32平方米。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未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其建设内容不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要求的,责令停止建设,并予以拆除。被告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有权责令原告交出有证房屋及附属设施所占用的土地88.74平方米。对于原告的无证房屋,应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处理。二、原告被拆迁房屋补偿标准问题。原告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为集体土地,其中88.74平方米的土地为有证房屋占地面积。2008年6月6日,市规划局将城中区河东村位于河东大桥至双拥大桥的集体土地318.732亩规划为沿江路A段工程建设项目用地,原告的房屋位于该项目规划用地的红线范围内。沿江路A段工程属于河东村整村改造项目,该项目适用“河东路北片区整村改造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故原告的房屋适用该方案的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8-14、16-23、25-28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15、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内容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1-6、8-14、16-23、25-28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7、15、24,虽然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意见有分歧,但仅就证据本身而言,具备了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13-18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12、19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5、13-18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6-12所涉及的房屋及土地不属本案争议的内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9是征收人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后才适用的选房方案,不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明军、黄玉明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9日两人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两原告在柳州市河东村新村屯三区51号共同拥有房屋一栋,《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谭明军,房屋总层数3层,房屋建筑面积为312.41平方米,第一层占地面积为88.74平方米。2008年6月6日,市规划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地字第**将城中区河东村位于河东大桥至双拥大桥的集体土地318.732亩规划为沿江路A段(河东大桥至双拥大桥)工程建设项目用地,两原告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位于此项目规划用地红线范围内。2009年12月16日,国土资源部下发了国土资函(2009)670号文件,批准征收包括两原告房屋占地在内的河东村集体土地。2010年3月23日,柳州市人民政府张贴《征收土地公告》,告知建设用地项目名称、用途、征收土地位置等,并要求被征收土地四至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2010年4月16日,被告张贴《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对补偿标准、数额予以公告,并告知被征地的农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提出书面意见。两原告及其他被征地的农民在规定的时间内均未向被告提出书面意见。2010年5月27日,柳州市人民政府以柳政函(2010)212号批复,同意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2011年3月17日,柳州市人民政府以柳政函(2011)93号批复,同意了《河东路北片区整村改造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征地部门对两原告的房屋进行核定,以货币方式补偿的,两原告可获得989050.24元补偿款;以产权调换方式补偿的,两原告可享受按1:1.2的标准调换374.89平方米的安置房,另获114302.24元补偿款。两原告认为补偿过低,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腾空房屋、交出土地。为此,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柳国土执交字(2014)5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处理决定》,认为原告拒不搬迁、拒不交出已被国家依法征收土地的行为,属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违法行为。故责令原告在5日内搬出已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交出房屋及附属设施所占用的土地88.74平方米。两原告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7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作出桂国土资复决(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两原告与其子女还另外搭建有占地面积为571.32平方米的无证房屋,该建筑已被柳州市城中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认定为违法建筑,并对其作出了限期自行拆除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有权责令其交出土地。在征地过程中,被告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公告后,无人提出异议,柳州市人民政府已批准实施,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即为合法有效的方案,包含两原告房屋土地在内的沿江路A段(河东大桥至双拥大桥)工程建设项目用地均应按该方案进行补偿安置。原告对征地安置补偿方案有异议,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权要求柳州市人民政府协调及申请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但原告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也未申请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因此原告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未经协调或裁决并未生效成立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亦规定,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因此,即使原告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亦应当服从征地方案,不得阻挠。但原告至今未交出其房屋及附属设施所占用的土地,严重影响了沿江路A段工程建设项目用地的实施工作,属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行为,被告据此责令其交出土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另外,两原告称被告应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处理决定》中一并处理其与子女搭建的无证房屋,因该无证房屋已被其他行政机关进行处罚,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未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处理决定》中进行处理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明军、黄玉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瑜人民陪审员:田梅人民陪审员:杨春鸿

代书记员:蔡佳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