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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廖╳╳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2013)城中刑初字第3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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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XX,女,199X年X月X日出生于XXX,壮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址:XXX,现住XXX。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城检刑诉(2013)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谢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出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廖XX如实供述犯罪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梁广辉

书记员:许兰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