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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唐某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2013)城中刑初字第3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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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XX,男,199X年X月X日出生于XXX,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家住XXX。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城检刑诉(2013)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谢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唐XX辩称自己被判刑时均未满18周岁,因此不是累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氯胺酮仍出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其犯前罪时均未满18周岁,不能认定为毒品再犯、累犯,其辩解意见与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郑伟

书记员:许兰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