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鲁黎,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曾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96年11月15日被柳州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7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6月15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2008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城检刑诉(2013)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鲁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袁秀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鲁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鲁黎违法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出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曾两次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有前科劣迹,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鲁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利娥
书记员:许兰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