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冯朱彦贩卖毒品罪减刑裁定书

(2014)江中法刑执字第193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冯朱彦,男,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恩平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江门监狱服刑。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9日作出(2010)恩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冯朱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4年8月8日止。

执行机关广东省江门监狱于2013年12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东省江门监狱认为,罪犯冯朱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在考核期间,罪犯冯朱彦获得嘉奖18次;2011年4月获得表扬;2012年1月获得表扬;2013年2月获得表扬;2013年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罪犯缴纳罚金人民币200元,已部份履行了财产刑。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冯朱彦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朱彦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4年2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均成审判员:谭荣审判员:梁永权

书记员:韩苗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