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何木廉,男,197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开平市,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江门监狱服刑。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2010)蓬法刑初字第5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木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9年5月30日止。
执行机关广东省江门监狱于2013年12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东省江门监狱认为,罪犯何木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在考核期间,罪犯何木廉获得嘉奖23次;2012年2月获得表扬;2012年12月获得表扬;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5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1月获得表扬。罪犯缴纳罚金人民币500元,已部份履行了财产刑。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何木廉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木廉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7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均成审判员:谭荣审判员:梁永权
书记员:韩苗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