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蔡钊,男,198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兴文县,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江门监狱服刑。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日作出(2009)蓬法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蔡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蔡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4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12月4日止。
执行机关广东省江门监狱于2013年12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东省江门监狱认为,罪犯蔡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在考核期间,罪犯蔡钊获得嘉奖19次;2012年9月获得表扬;2013年1月获得表扬;2013年10月获得表扬;2013年10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罪犯缴纳罚金人民币100元,已部份履行了财产刑。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蔡钊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蔡钊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6年12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均成审判员:谭荣审判员:梁永权
书记员:韩苗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