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市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万泽娟,局长。委托代理人衣军光,女,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刁永红,女,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殷学娟,女,1974年10月22日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市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殷学娟征收决定一案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的北计生费征字(2013)37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青岛市市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认定:殷学娟与尤旭于2012年11月15日在不符合再生育政策的情况下,在青岛市中心医院违法生育了第二个子女(男孩)。该行为违反了《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按照青岛市2011年度统计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567元的四倍计算,决定对殷学娟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征收社会抚养费114268元。逾期缴纳,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市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北计生费征字(2013)37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已经向被申请执行人殷学娟进行了送达。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已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催告通知书。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北计生费征字(2013)37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行政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故应当准予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青岛市市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的北计生费征字(2013)37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被申请执行人殷学娟在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如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田麟人民陪审员:王洪亮人民陪审员:王翠玲
书记员:曲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