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舒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舒城县。法定代表人:周家仓,主任。被执行人:任次平,男,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执行人:卢海霞,女,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申请人舒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两被执行人未全面履行征决字(2013)第6-10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为由,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两被执行人于2007年12月结婚,2008年10月政策内生育第一胎,男孩;2013年11月政策外生育第二胎。2013年12月5日,申请人舒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经调查核实,依据《安徽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征决字(2013)第6-10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向两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85740元。该决定书已由舒城县千人桥镇计生办工作人员于2013年12月5日送达被执行人任次平。但两被执行人未按规定期限交纳社会抚养费。2014年3月12日,舒城县千人桥镇计生办工作人员已向两被执行人送达了社会抚养费催缴告知书。现申请人舒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舒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征决字(2013)第6-10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人舒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征决字(2013)第6-10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宏审判员:陶传权代理审判员:李红丽
书记员:王婷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