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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 2014

舒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常向峰、李红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2014)舒行非审字第000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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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舒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舒城县。法定代表人:周家仓,该委员会主任。被执行人:常向峰,男,198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被执行人:李红,女,198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舒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两被执行人未全面履行征决字(2013)第16-6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为由,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两被执行人于2007年3月8日结婚,2007年11月生育第一胎,男孩;2013年5月19日政策外生育第二胎,女孩。2013年11月29日,申请执行人舒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经调查核实,依据《安徽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征决字(2013)第16-6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向两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62450元。2013年12月9日,汤池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将该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李红。该决定书生效后,两被执行人至今未按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现申请执行人舒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舒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征决字(2013)第16-6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舒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征决字(2013)第16-6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宏审判员:陶传权代理审判员:李红丽

书记员:王婷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