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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 2014

舒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汪运生、徐志银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2014)舒行非审字第000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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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人舒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舒城县。法定代表人周家仓,主任。被执行人汪运生,男,1986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皖舒城县。被执行人徐志银,女,1987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申请人舒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两被执行人未全面履行征决字(2013)第20-6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为由,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两被执行人于2007年11月登记结婚,2008年1月政策内生育第一胎,男孩;2012年12月政策外生育第二胎。2013年11月6日,申请人舒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经调查核实,依据《安徽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征决字(2013)第20-6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向两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59440元。该决定书已由舒城县阙店乡计生办工作人员于2013年11月7日送达被执行人汪运生母亲。两被执行人于2014年3月31日缴纳社会抚养费10000元,余款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现申请人舒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舒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征决字(2013)第20-6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人舒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征决字(2013)第20-6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宏审判员:陶传权代理审判员:李红丽

书记员:王婷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