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舒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舒城县。法定代表人:周家仓,主任。被执行人:姚照春被执行人:陆必焕申请执行人舒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两被执行人未全面履行征决字(2014)第19-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为由,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两被执行人于2005年2月结婚,2005年8月21日生育第一胎,男孩;2013年9月15日政策外生育第二胎。2014年3月14日,申请执行人舒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经调查核实,依据《安徽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征决字(2014)第19-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向两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73850元。2014年3月15日,棠树乡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将该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姚照春。该决定书生效后,两被执行人缴纳社会抚养费10000元,余款至今未按规定缴纳。现申请执行人舒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舒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征决字(2014)第19-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舒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征决字(2014)第19-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宏审判员:陶传权代理审判员:李红丽
书记员:王婷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