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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王继宏与安徽省国土资源厅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4)合高新行初字第000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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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继宏,男,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徐后凤,女,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宣州区。被告: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孙爱民,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曹健人。委托代理人:朱金宏,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继宏因要求被告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履行法定职责,于2014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宏委托代理人徐后凤、被告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委托代理人曹健人、朱金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14日,原告王继宏的妻子徐后凤向被告安徽省国土资源厅邮寄了《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书》,要求安徽省国土资源厅责令宣城市国土资源局履行皖国土资复决字(2014)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4年4月30日,宣城市国土资源局按照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的事项向王继宏作出了《关于王继宏申请信息公开事项的答复》(宣国土资函(2014)256号、257号),并向王继宏寄送了《宣城市人民政府征地公告》(宣征字(2010)3号)、《关于宣城市2010年第五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2014年6月1日,王继宏提起诉讼,要求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履行责令宣城市国土资源局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法定职责。

原告王继宏诉称:2014年4月14日,王继宏向被告安徽省国土资源厅提交一份《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书》,请求安徽省国土资源厅责令宣城市国土资源局履行皖国土资复决字(2014)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时至今日,安徽省国土资源厅收到王继宏提交的《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书》已达一个多月之久,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却对王继宏提交的《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书》视而不见,安徽省国土资源厅既不依法责令宣城市国土资源履行皖国土资复决字(2014)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定的信息公开义务,也没有对被告作出任何回复,更没有说明任何原因,这明显是行政不作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一、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具有为人民服务的法定职责,其收到王继宏提交的《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书》后,没有对王继宏作出任何答复,明显属于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第二、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具有责令宣城市国土资源局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具有查处下级国土部门不作为的职责,但是对王继宏提交的《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书》的申请却视而不见,既不责令宣城市国土资源局履行皖国土资复决字(2014)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定的信息公开义务,也不对王继宏作出任何答复,更不说明原因,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的行为明显违反了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未依法履行其勤勉义务,实属严重的行政不作为。综上所述,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的所作所为属于行政不作为,故依法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2、被告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继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王继宏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寄给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的《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书》复印件,证据3、EMS快递单复印件,证据4、皖国土资复决字(2014)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证据5、《宣城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证据6、结婚证复印件。

安徽省国土资源厅辩称:第一,原告诉讼主体存疑,请求法庭进一步查明。2014年4月14日,原告王继宏向我厅递交了《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书》,但从特快专递的寄件人看,是一位名叫徐后凤寄出,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和是否王继宏本人签名均无法判断,请求法院依法查明。第二,建立在原告享有诉讼主体资格的前提下,王继宏所诉内容与事实不符,其诉请同样不能成立。2014年3月12日,我厅根据王继宏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分别作出了皖国土资复决字(2014)第3号、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于王继宏要求公开的申请人位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澄江办事处庙埠村徐村组68号房屋所在地块的集体土地征为国有的批准文件及报批材料、申请人位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澄江办事处庙埠村组68号房屋所在地块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其公告,经审查决定:撤销宣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月14日向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王继宏户申请信息公开事项的答复》(宣国土资函(2014)23号、24号);责令宣城市国土资源局尽快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我厅作出上述复议决定后,及时告知了王继宏与宣城市国土资源局,并电联宣城市国土资源局尽快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宣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4月30日向王继宏作出了《关于王继宏申请信息公开事项的答复》(宣国土资函(2014)256号、257号),同时向王继宏寄送了《宣城市人民政府征地公告》(宣征字(2010)3号)、《关于宣城市2010年第五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皖政地(2010)556号),对王继宏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作出了答复。因此,我厅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王继宏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皖国土资复决字(2014)第3号),证据2、《行政复议决定书》(皖国土资复决字(2014)第4号);证明被告已就原告的诉请责令宣城市国土资源局依法作出答复,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证据3、《关于王继宏申请信息公开事项的答复》(宣国土资函(2014)256号)及附件,证据4、《关于王继宏申请信息公开事项的答复》(宣国土资函(2014)257号)及附件,证据5、快递单;证明宣城市国土资源局在收到被告的复议决定后,已依法向原告作出答复并寄送了原告所要求公开的材料。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提供的证据1-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继宏住宣城市宣州区澄江办事处庙埠村徐村组68号。2013年12月10日,王继宏向宣城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宣城市宣州区澄江办事处庙埠村徐村组68号房屋所在地块的集体土地征为国有的批准文件及报批材料。2014年1月14日,宣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了《关于王继宏户申请信息公开事项的答复》(宣国土资函(2014)23号)。答复称,王继宏户:你户位于宣城市宣州区澄江办事处庙埠村徐村组68号房屋所在地块为存量建设用地。王继宏对此答复不服,于2014年1月25日向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3月12日,安徽省国土资源厅根据王继宏的复议申请,分别作出皖国土资复决字(2014)第3号、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宣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月14日向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王继宏户申请信息公开事项的答复》(宣国土资函(2014)23号、24号);责令宣城市国土资源局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宣城市国土资源局未在规定的期限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2014年4月14日,王继宏向安徽省国土资源厅提交了《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书》,要求责令宣城市国土资源局履行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皖国土资复决字(2014)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2014年4月30日,宣城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的要求向王继宏作出了《关于王继宏申请信息公开事项的答复》(宣国土资函(2014)256号、257号),同时向王继宏寄送了《宣城市人民政府征地公告》(宣征字(2010)3号)和《关于宣城市2010年第五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皖政地(2010)556号),对王继宏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作出了答复。王继宏对宣城市国土资源局答复不服,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王继宏于2014年1月25日向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3月12日,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皖国土资复决字(2014)第3号、第4号),决定撤销宣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月4日向申请人王继宏作出的《关于王继宏申请信息公开事项的答复》以及责令宣城市国土资源局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王继宏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因宣城市国土资源局未在规定的期限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2014年4月14日,王继宏向安徽省国土资源厅提交了《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书》。2014年4月30日,宣城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的要求向王继宏重新作出了《关于王继宏申请信息公开事项的答复》(宣国土资函(2014)256号、257号),同时向王继宏寄送了《宣城市人民政府征地公告》(宣征字(2010)3号)以及《关于宣城市2010年第五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皖政地(2010)556号)。但宣城市国土资源局向王继宏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期限已超过了行政复议决定书规定的15个工作日,存在瑕疵,本院依法予以指正。由于宣城市国土资源局已履行了安徽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书决定的事项,现王继宏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履行法定职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继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继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毕守国代理审判员:秦春人民陪审员:刘兆祯

书记员:刘玉莹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