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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李万荣、杨岭芳等六人诉蒙城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项目批复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2)

(2014)亳行终字第000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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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李万荣,男,196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杨岭芳,女,195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李强,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陆景侠,女,195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许朝华,男,195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一审起诉人):丁延玲,男,1951年9月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万荣、杨岭芳等六人因诉蒙城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项目批复一案,不服蒙城县人民法院(2013)蒙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万荣、杨岭芳等六人在一审起诉时称,蒙城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发改投资(2012)89号《关于蒙城县城南新区西片区安置四、五小区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且违反法律规定的审批程序,同时在审批时也未进行实体审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撤销该批复。

一审法院认为,蒙城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发改投资(2012)89号《关于蒙城县城南新区西片区安置四、五小区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李万荣、杨岭芳、李强、陆景侠、许朝华、丁延玲六人的起诉,不予受理。

李万荣、杨岭芳等六人上诉称,蒙城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发改投资(2012)89号《关于蒙城县城南新区西片区安置四、五小区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侵害了上诉人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而且直接导致上诉人的房屋面临违法拆迁或者已经被非法拆除,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上诉人产生了相应权利、义务、责任,具有可诉性,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受理错误,要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蒙城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发改投资(2012)89号《关于蒙城县城南新区西片区安置四、五小区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只是对蒙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的建设项目建议书的批复,该批复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后来的征收补偿行为。因此,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温茂林审判员:张秀远审判员:刘晓慧

书记员:张继民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