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军,男,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戴晓惠,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甘涛,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南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市政新区**楼。法定代表人费国宏,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郑元强,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晓帆,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晓军因诉被上诉人南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城建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3)顺庆行初字第66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晓军及委托代理人戴晓惠、甘涛;被上诉人市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郑元强、李晓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和他人于2008年、2009年与潆溪镇来龙桥村七组、八组的部分村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用于养殖业。但未按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承包土地应该批准的手续。2013年5月21日被告市城管局对任娟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其对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修建的彩钢棚于2013年5月23日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自行拆除,逾期由相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并予以处罚。被告市城管局作出该通知书后没有对任娟搭建的彩钢棚拆除。2013年5月20日原告的彩钢棚被他人拆除。原告认为被告既然对任娟发了限期整改通知书,那么就是被告拆除了自己的彩钢棚,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并同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原告起诉是认为自己与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有利害关系,自己搭建的彩钢棚被拆除是被告所为。从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证明,被告只对任娟一人作出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没有实施拆除任娟搭建的彩钢棚行为,任娟搭建的彩钢棚至今还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拆除了其搭建的彩钢棚,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其合法财产造成了损害,所以,原告起诉被告行政行为违法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起诉,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市城管局行政赔偿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称:因被上诉人市城管局拆除上诉人的彩钢棚违法,被上诉人市城管局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诉请撤销一审裁定,判令被上诉人市城管局赔偿各项损失1000万元。
被上诉人市城管局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请求行政赔偿却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依据。诉请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诉被上诉人市城管局城建行政强制一案,因缺乏事实根据,已被本院(2014)南行终字第17号二审终审行政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市城管局行政强制违法为由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亦缺乏事实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即“(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即“(十一)起诉不具备其它法定要件的”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行政赔偿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红代理审判员:庄娟代理审判员:熊东
书记员:彭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