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宋某某,男,1973年8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文化,现于吉林省辽源市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2012)长汽开刑初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并与同案被告人于某甲、郝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人民币3000元,与于某甲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乙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06,648.73元、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94,423.42元。
执行机关吉林省辽源市监狱以罪犯宋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纪,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3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提供该犯的月考核表、表奖审批表等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上述事实有该犯月考核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罪犯宋某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某某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侯彦春审判员:李志代理审判员:张凤敏
书记员:赵晓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