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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罪犯郭某某减刑裁定书

(2014)辽刑执字第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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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郭某某,男,1965年4月28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小学文化,现于吉林省辽源市监狱服刑。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2)德刑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2年5月2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

执行机关吉林省辽源市监狱以罪犯郭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纪,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3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提供该犯的月考核表、表奖审批表等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上述事实有该犯月考核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罪犯郭某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某某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邓利代理审判员:吴俊代理审判员:温桂杰

书记员:赵晓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