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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罪犯王某某假释裁定书

(2014)辽刑执字第1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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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王某某,男,1981年6月28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高中文化,现于吉林省辽源市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2)绿刑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执行机关吉林省辽源市监狱以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纪,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3年12月30日提出假释建议书,并提供该犯的月考核表、表奖审批表等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上述事实有该犯月考核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罪犯王某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且已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符合法定假释条件,应予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某某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侯彦春审判员:李志代理审判员:张凤敏

书记员:赵晓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