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某某,男,1984年4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文化,现于吉林省辽源市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
执行机关吉林省辽源市监狱以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纪,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3年12月30日提出假释建议书,并提供该犯的月考核表、表奖审批表等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上述事实有该犯月考核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罪犯李某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且已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符合法定假释条件,应予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某某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侯彦春审判员:李志代理审判员:张凤敏
书记员:赵晓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