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会敏,女,1954年4月28日出生。被告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法定代表人梁胜,主任。委托代理人肖焕坤,北京市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杰,北京市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会敏与被告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3日向被告开发区管委会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会敏及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月3日,被告开发区管委会针对原告刘会敏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作出开发区管委会(2013)第73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其申请获取的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在2002年3月28日《关于马驹桥镇整建制征地搬迁有关问题宣传提纲》(以下简称:《宣传提纲》)中第一项第2条第1款按16号令进行委托安置中委托单位与被委托单位通州区马驹桥镇政府签署的委托协议属于公开范围,并向其公开编号分别为东征储200415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信息公开申请表及登记回执,证明2013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在2002年3月28日《关于马驹桥镇整建制征地搬迁有关问题的宣传提纲》第一项第2款第1条中按16号令进行委托安置,委托单位与被委托单位通州区马驹桥镇政府签署的委托协议;2、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公开编号为200415《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3、(2014)1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北京市人民政府维持被告2013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3)第73号-告政府信息开告知书;4、《宣传提纲》,证明原告在申请时提到的这份文件,由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作出。
原告刘会敏诉称,我在2013年12月16日申请的信息公开与开发区管委会(2013)第73号-告,但是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给原告公开的却是2013年第642号-告,这与我要申请的信息公开不符,不是我所申请的内容。北京市人民政府维持复议的意见,所以,我将被告诉讼到大兴区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2013年12月16日开发区管委会(2013)第73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依法公开我2013年12月16日向开发区管委会申请关于马驹桥整建制征地搬迁有关问题的第一项第2款第1条委托单位、依据北京市政府16号令《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安置办法》进行委托安置,被委托单位是马驹桥镇政府,委托单位与被委托单位,单位的委托书公开给本人;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举证期限内,原告刘会敏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信息公开申请表及登记回执,证明原告在2013年11月25日申请获取委托书及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用途及载体形式;其未领告知书是因为被告给的是东征储200415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不是原告所要的委托书。2、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原告申请获取的是双方委托协议书,而被告向其公开的是《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东征储200415),并不是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3、(2014)1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北京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偏袒被告。4、《宣传提纲》,证明原告是在《宣传提纲》中知道了被告是按北京市政府**令进行委托安置被征地人,被委托单位是通州区马驹桥镇人民政府。
被告开发区管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2013年12月16日,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原告要求公开关于马驹桥整建制征地搬迁有关问题的第一项第2款第1条委托单位依据北京市政府令16号令《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安置办法》进行委托,被委托单位是马驹桥镇政府,委托单位与被委托单位的委托书。2014年1月3日,被告作出(2013)第73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原告公开由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分中心(甲方)、通州区马驹桥镇北海村(乙方)、通州区马驹桥镇人民政府(丙方)签订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东征储200415号)。《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第四条对土地位置、面积等进行约定,第六条约定:劳动力安置方式采用委托安置和劳动者自主择业相结合方式。第七条约定:征地补偿款存入由丙方监管的乙方帐户。第八条约定乙方转非劳动力就业问题由丙方负责妥善安置。《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的主体除通州区马驹桥镇北海村外,还包含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分中心、通州区马驹桥镇人民政府,两者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协议书的内容进一步体现了委托人员安置的相关内容。况且,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分中心与通州区马驹桥镇人民政府二者之间无其他单独签署的委托安置协议。因此,被告公开给原告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即是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另外,《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第十一条约定:本协议数一式八份,送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和通州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备案各一份,甲方执四份,乙方、丙方各执一份。签约各方按约定和法律规定实际将《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报送至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备案,原告诉称其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信息公开得到同样的协议,印证依法征地和委托安置的内容。综上所述,原告申请获取征地后农转工人员委托安置的委托书,被告将符合原告要求,体现委托安置内容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予以公开。被告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请贵院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合议庭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进行评议后作如下确认:对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原告刘会敏对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公开的是《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不要其要求公开的委托书;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是北京市人民政府偏袒了被告;对证据4没有异议,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宣传提纲实施拆迁。经审查,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提供的证据2是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刘会敏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对证据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对证据1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公开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体现了委托安置的内容,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北京经济分中心与马驹桥镇政府没有单独签订委托书;对证据2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体现了其申请的信息内容;对证据3、4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刘会敏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仅能证明其申请信息公开的时间、内容、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用途及载体形式,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其他内容;证据2是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证明行政复议决定书偏袒了被告,本院对该项证明内容不予采纳;证据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2013年12月16日,原告刘会敏向被告开发区管委会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向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申请获取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在2002年3月28日《宣传提纲》第1项第2款第1条中按16号令进行委托安置所指委托单位与被委托单位通州区马驹桥镇政府签署的委托协议。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开发区管委会(2013)第73号-回登记回执。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于2014年1月3日作出开发区管委会(2013)第73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刘会敏所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并向其公开编号为东征储200415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刘会敏于2014年1月23日向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人民政府2014年2月28日作出京政复字(2014)第1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另查明,《宣传提纲》第一部分关于解决征地后农民生活安置的办法第2条农转工人员的安置第1项内容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6号令《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安置办法》进行委托安置。被委托单位为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政府。由马驹桥镇政府全权负责河北五村的农转工人员及超转人员的安置委托。《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对农转非情况、劳动力安置方式及各方在北海村农转非劳动力就业安置问题中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规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原告刘会敏向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在法定期限内公开了相应的政府信息并向原告送达,符合法定程序。从内容看,原告刘会敏申请公开的是《宣传提纲》第2条第1款中按16号令进行委托安置所指委托协议,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在核实了无其他单独签署的委托安置协议后,向原告刘会敏公开了包含北海村农转非情况、劳动力安置方式及各方在北海村农转非劳动力就业安置问题中的权利、义务等内容的相关《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刘会敏对于拆迁相关问题提出的合法性质疑,并非本案审查范围,不能支持其诉讼主张。至于原告刘会敏以被告公开信息与其申请内容不符,且为另外一个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提供的政府信息为由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要求被告公开相应正确信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会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刘会敏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彬人民陪审员:白志社人民陪审员:关艳霞
书记员:王月纯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