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蔡贵生诉张洪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大民初字第1219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蔡贵生,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魏秀荣,女,1938年1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蔡四平,女,1966年12月10日出生。被告张洪喜,男,1963年5月8日出生。现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潮白监狱服刑。

原告蔡贵生与被告张洪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贵生的委托代理人蔡四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贵生诉称:2011年10月24日15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同心庄同心街,蔡贵生因精神病发作,与张洪喜发生口角,张洪喜持铁锨将蔡贵生头部左侧打伤,后蔡贵生在北京航天总医院住院治疗25天,被诊断为亚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左额颞)、脑挫裂伤(右颞)、颅骨骨折(左颞顶)、精神分裂症,经法医鉴定为重伤,现张洪喜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但对于民事赔偿部分张洪喜未给予任何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洪喜赔偿医疗费3605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559元、护理费94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9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386.50元、鉴定费2000元、材料费670元。

被告张洪喜辩称:仅同意赔偿蔡贵生医疗费,其他费用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15时许,张洪喜在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同心庄同心街因蔡贵生精神病发作在其家门口谩骂而与蔡贵生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争执,期间张洪喜持铁锨将蔡贵生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蔡贵生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2012年6月2日,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张洪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判决中,蔡贵生陈述:2011年10月24日15时许,我心烦就犯病了,我在自家门前骂街,张洪喜从他家出来后我就骂他,把他骂急了他就从家里拿了一把铁锨,打了我肩膀一下,又打了我头部一下,后我妈出来拦着了。事发后,蔡贵生与张洪喜均未报警,蔡贵生亦未到医院进行治疗,后蔡贵生发现有恶心呕吐现象,于2011年11月3日到北京航天总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治疗25天,被诊断为亚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左额颞)、脑挫裂伤(右颞)、颅骨骨折(左颞顶)、精神分裂症。蔡贵生出院后,陆续到医院进行复查,共支出医疗费36048.34元,蔡贵生住院期间,雇佣护工1名,护理22天,支出护理费2200元;蔡贵生出院后由其母亲在家中进行护理。2012年4月9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蔡贵生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率为10%),鉴定费为2000元。蔡贵生系农业家庭户口,精神残疾,残疾等级为贰级,蔡贵生与其母亲魏秀荣共同生活,魏秀荣(1938年12月6日出生)与蔡金泉(已去世)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子女5人,分别为长女蔡大平(已去世)、次女蔡二平、三女蔡三平、四女蔡四平和儿子蔡贵生。2011年12月1日,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南宫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载明,蔡贵生为村级保洁员,月工资为6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发票、刑事判决书、鉴定文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洪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张洪喜用铁锨将蔡贵生打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蔡贵生的陈述,蔡贵生病发时在自家门口骂街,蔡贵生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承担责任,蔡贵生的监护人对蔡贵生在自家门口骂街的行为应及时予以阻拦,因蔡贵生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适当减轻张洪喜的侵权责任。对蔡贵生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蔡贵生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具体数额如下:1、医疗费36048.34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蔡贵生到北京市大兴区精神病医院复印病历的费用,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中;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蔡贵生住院治疗25天,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50元;3、误工费3000元,蔡贵生主张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天,但仅主张5个月的误工期,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蔡贵生系村级保洁员,月工资为600元,误工费共计3000元;4、护理费3400元,蔡贵生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2200元,蔡贵生未提供出院后需要护理的证据,但根据蔡贵生的病情,其出院后需要护理,但护理期限非蔡贵生主张的3个月,本院酌情确定蔡贵生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15天,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护理费共计3400元;5、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蔡贵生主张的交通费中含有因诉讼等事宜而产生的交通费,故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根据蔡贵生住院、复查、往返路程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数额;6、营养费2000元,蔡贵生未提供需要营养的医嘱,但根据蔡贵生的伤情,本院酌情予以确定;7、残疾赔偿金(其中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31410.65元,蔡贵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率为10%),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947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蔡贵生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应并入残疾赔偿金,蔡贵生的被抚养人为其母亲魏秀荣,蔡贵生定残时,魏秀荣73岁,魏秀荣由子女四人赡养,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38.65元;以上两项合计31410.6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材料费,蔡贵生主张的材料费系其准备诉讼而发生的费用,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蔡贵生的赔偿数额共计83108.99元,本院确定张洪喜的赔偿比例为90%,共计74798.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洪喜赔偿原告蔡贵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七万四千七百九十八元一角;驳回原告蔡贵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八十八元,由原告蔡贵生负担四百一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洪喜负担八百六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元,由被告张洪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蔡贵生)。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杨怡

书记员:陈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