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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对罪犯王春海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2014)丽中刑执字第1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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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王春海,男,汉族,1972年6月2日出生于山西省运城市。现在丽江监狱服刑。

云南省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9日作出(2008)德中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春海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自2007年10月14日起至2022年10月1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曾被本院减刑2年零6个月。执行机关丽江监狱于2013年12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丽江监狱提出,罪犯王春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和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1年12月至2013年7月,获记监狱表扬4次,特殊表扬1次。该犯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丽江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的王春海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有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本人的改造总结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春海减去有期徒刑1年(刑期至2019年4月13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廷江审判员:王忠玉审判员:谢旭东

书记员:杨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