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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宋海兴与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行政城建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4)虹行初字第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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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宋海兴,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宋海龙(宋海兴哥哥),男,住址同上。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刘海生,该局局长。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庄少勤,该局局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女。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黎辉,男。

原告宋海兴不服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5月4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由二被告核发的房屋产权证所涉及的坐落于广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原告作为被拆迁人所获得,由二被告共同核发的房地产权证属系争房屋初始登记。现系争初始登记的房地产权证所登记的建设用地性质及使用年限与原告所掌握的并已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2)虹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二中行终字第215号行政判决书所确认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载明的建设用地性质完全不符,故请求法院:1.撤销二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发放的编号为沪房地虹字(2014)第003422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2.判令二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沪规(99)411号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管理局虹规(1999)第164号关于核发中山北路XXX号地块改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中载明的建设用地规划性质即居住用地,向原告重新依法核发房屋使用年限为70年,即2000年6月8日至2070年6月7日止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二被告辩称:2013年11月22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向上海市虹口区房地产登记处(以下简称虹口房地产登记处)送达(2012)虹民一(民)初字第7024号民事调解书和(2013)虹执字第19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虹口房地产登记处根据(2013)虹执字第19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广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至宋海兴名下。登记机关为宋海兴办理的房地产登记,系其严格依据(2013)虹执字第19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所作出,该登记与民事调解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一致,并且被告颁发的虹XXXXXXXXXX房地产权证上的信息内容亦与原产权证信息相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向虹口房地产登记处送达(2012)虹民一(民)初字第7024号民事调解书和(2013)虹执字第19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虹口房地产登记处根据(2013)虹执字第19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广联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宋海兴名下。2014年4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颁发编号为沪房地虹字(2014)第003422号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14年4月30日原告认为该证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现二被告是依据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执字第19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房屋登记,该登记与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一致,并颁发沪房地虹字(2014)第003422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故原告的起诉,本院依法应当不予受理。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宋海兴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宋海兴。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施海红审判员:张忠人民陪审员:张俊彪

书记员:杨建军

引用法律

《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