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余国亮。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鄂汉川刑初字第00192号刑事判决,以罪犯余国亮犯非法经营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执行机关汉川市第一看守所于2013年12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湖北省孝感市公安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汉川市第一看守所提出,罪犯余国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学习,积极参加各项劳动。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上述事实,有汉川市第一看守所提供的罪犯余国亮在服刑期间的思想和劳动改造“双百分”考核表、汉川市第一看守所民警对罪犯余国亮减刑的讨论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执行机关汉川市第一看守所在对罪犯余国亮减刑公示期间内无人提出异议。在我院张贴了对罪犯余国亮减刑裁前公示后五日内也无人举报其有违反监规监纪的情况。
本院认为,罪犯余国亮所犯非法经营罪一案,因出现新的证据,本院以(2013)鄂孝感中刑再终字第00003号刑事裁定,撤销了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2)鄂汉川刑初字第00192号刑事判决和本院(2012)鄂孝感中刑终字第00150号刑事裁定,并发回汉川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罪犯余国亮据以减刑的执行依据已被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余国亮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新平审判员:陈俊伟审判员:陈军
书记员:刘轶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