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韦某某,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2)同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韦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责令韦某某等五被告人向被害人退赔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68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中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出,罪犯韦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课学习,个人内务整洁;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8次。交纳退赔违法所得款2979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供的罪犯减刑审核表、提请减刑建议书、案件研究表、罪犯评定嘉奖审批表、罪犯择优报请减刑量化得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月考核奖惩审批表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韦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安心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丁美芳审判员:黄乌坚审判员:王梓榕
书记员:杨雅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