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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张子建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4)常刑执字第2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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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附带民事赔偿文书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张子建。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二监区服刑。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5日作出(2006)闸刑初字第3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子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387794.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确有悔改表现,于2009年7月23日、2011年11月4日经本院二次裁定共减刑三年三个月。服刑期至2014年10月31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4年1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张子建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四季度至2013年三季度罪犯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等次为B等。考核截至2013年12月底止,共获奖励:记大功一个,余8.5分。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张子建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子建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子建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九个月,服刑期至二0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龚力审判员:黄志坚审判员:聂景华

书记员:高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