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志彬,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被告:陈志林,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原告陈志彬诉被告陈志林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彬、被告陈志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志彬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胞兄弟,父亲陈耀星于2014年7月4日去世。原、被告的父亲去世第四天中午,被告拿出以父亲陈耀星签名的《小房产分割》和《委托书》向各亲属宣布是父亲陈耀星亲笔所立的遗嘱。由于原、被告的父亲陈耀星生前从没有在子女面前提及过自己要立遗嘱的事,且现在被告所公布的父亲遗嘱内容明显有失公平,因原、被告的父亲生前为人及对各子女都十分公平公正,令原告十分怀疑这两份遗嘱的真实性,且原告发现该二份遗嘱的书写笔迹与父亲陈耀星生前所写的笔迹有很大差别,鉴于遗嘱的真实性直接影响到原告的切身利益,因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父亲陈耀星所立《小房产分割》、《委托书》无效。原告陈志彬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本,拟证明原告的户籍情况;3、《小房产分割》、《委托书》,拟证明原告起诉依据。
被告陈志林辩称:父亲去世后,我将父亲生前立下的遗嘱《小房产分割》和《委托书》给兄弟姐妹及亲属看,了却父亲生前的心愿。原告陈志彬说遗嘱是假的,依据何在?试想,有人敢代别人写委托书、小房产分割的话,不怕犯法吗?谁愿意冒这个险呢?父亲立下《小房产分割》和《委托书》是在女儿陈再连家写的,当时父亲还叫姑妈陈玉梅在场做证。至于《委托书》的问题,父亲在《委托书》中讲得很清楚,所有钱财由陈再连全权保管处理,我也无权谈及父亲的钱财,父亲的钱怎么用,我也无权过问,若真的要用钱,我也只能做个参考。被告陈志林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胞兄弟关系,原、被告的父亲陈耀星去世后,被告当着从众兄弟姐妹及亲属的面拿出《小房产分割》和《委托书》,宣布是父亲陈耀星生前立下的遗嘱,并称父亲陈耀星立遗嘱一事妹妹陈再连及姑妈陈玉梅知悉。原告认为遗嘱上的笔迹与父亲陈耀星的笔迹不相符,《小房产分割》和《委托书》是被告伪造的。双方为此遂起纠纷,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小房产分割》和《委托书》无效。诉讼中,原告要求对《小房产分割》和《委托书》中陈耀星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并提供了清远市建材陶瓷工业城二期征地竹、果树、鱼塘、青苗补偿款签收表2份及木板一块作为供鉴定的材料,但被告认为清远市建材陶瓷工业城二期征地竹、果树、鱼塘、青苗补偿款签收表2份及木板上的“陈耀星”签名不是父亲陈耀星的亲笔签名,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所公布的《小房产分割》和《委托书》不是父亲陈耀星所立的遗嘱,应提供相应的依据予以证实。本院采纳原告要求笔迹鉴定的意见后,其提供的三份拟供鉴定的材料,被告认为材料上的“陈耀星”签名均不是父亲陈耀星的亲笔签名,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拟供鉴定材料中“陈耀星”签名的真实性,导致没有可供鉴定的检材,无法对《小房产分割》和《委托书》的笔迹进行鉴定。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原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要求确认《小房产分割》和《委托书》无效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志彬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志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招跃温
书记员:唐伟生
引用法律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